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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时间:2022-03-14 14:20 来源:皇冠足球比分人民政府 作者:司法局法治建设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调整对象——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本法调整对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立法原则】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参与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知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公平交易权】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获得赔偿权】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成立维权组织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获得知识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监督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出具发票、凭证和单据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瑕疵担保义务、瑕疵举证责任】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退货、更换、修理的“三包”义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无理由退货制度】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正确使用格式条款的义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不得侵犯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特定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消费者及消费者组织立法参与权】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法定执法部门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其他行政部门的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权】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的职责】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协会的职责】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组织的禁止行为】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争议解决的途径】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消费者求偿对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企业变更后的求偿对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营业执照出借人和借用人的连带责任】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销售者、服务者和展销会、租赁柜台的连带责任】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虚假广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投诉处理期限】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权】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侵犯人格尊严的责任】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预付款后未履约的责任】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退货责任】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的行政责任】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的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经营者行政责任的补救】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暴力抗法的责任】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的参照执行】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 

核心修改


 播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2013)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四、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将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修改为“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修改为“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相应地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及其社会团体”修改为“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相应地将第十二条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组织”。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修改为“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三项修改为:“(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其中的“利用虚假广告”修改为“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广告的经营者”修改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真实名称、地址”修改为“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其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项修改为:“(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修改为“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第四项修改为:“(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六项修改为:“(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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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判断不能脱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引用0035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其核心和基础。本《解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直接制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及两大主体:消费者与经营者。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使用服务的自然人。经营者是持续有偿地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章规定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体现了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系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以维护健康有序的社会秩序为目的,最终促进全社会的和谐发展。依照公益诉讼制度安排的价值考量,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且该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基于法律规定的预防原则,《解释》还将以“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纳入可诉范围,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即包括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实际损害与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两种方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目前实践中,“消费”一词有使用过度趋势,比如,“医疗消费”“金融消费”“教育消费”。对于冠以消费名义纠纷是否一律纳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保护范围,有必要回归《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质言之,对于消费公益诉讼适用范围的判断首要是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过程中,就是否修改“为生活消费需要”争论很大。立法机关对此问题态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生活消费”,是指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者精神产品的行为。“生活消费”内涵是丰富的,不能将其仅仅理解为吃穿的消费,它既包括衣食住行等生存型消费,也包括职业培训等发展型消费,还包括文化旅游等精神享受型消费;同时,“生活消费”的范围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过去不认为是消费的,现在或者将来可能成为生活消费,例如网络消费,未来还有可能出现的太空旅行消费等。
关于实践中争议很大的金融、医疗、教育等是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在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过程中,基本形成的思路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则上讲,只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一方从事的是市场经营活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方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终极消费的需要,而不是为了从事生产经营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实践情况看,金融领域中存在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有的问题还比较严重,例如金融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格式条款、虚假陈述等,有必要对这些领域的消费者加强保护。同时,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实际上是一种市场交易活动,作为个人接受金融服务也主要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的保值增值需要,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金融服务原则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不宜排除。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该规定明确了金融消费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教育服务的情况比较复杂,医疗领域中的强制治疗、紧急治疗等情形属于医院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交易关系;教育领域中的义务教育具有公益性、义务性、不可交易性等特点,也不属于交易关系;医疗美容服务、培训教育等情形则完全按照市场化运作。立法中并未一概规定这些领域适用或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在消费公益诉讼调整范围司法实践中,判断的前提应回归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交易行为,符合这个要件的,原则上应当纳入相应调整范围。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主编:何山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引用0196-0197页
当经营者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出现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从而出现财产责任方面的竞合。例如,违法者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缴纳罚款和罚金等。但如果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应当先承担哪一种责任呢?
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和罚金,都是一种财产责任,需要违法者通过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来承担其违法行为的后果。但是,三者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民事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目的是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具有补偿性质。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所给予的一种处罚手段。罚金则是一种刑事责任,是审判机关对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刑事制裁。从这三种法律责任的性质上来看,民事赔偿体现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补偿,而罚款和罚金则体现的是国家对违法者的惩罚。从这三种法律责任的决定主体上说,民事赔偿和罚金都是由国家审判机关决定的,而罚款是由行政机关决定的。
实践中,存在违法者的财产不能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往往是出现罚款和罚金优先,而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况。这样做的结果,虽然使违法者得到了经济上的制裁,但受害人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相对于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执法部门而言,民事责任的受害人,尤其是受害的自然人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强制力的优先权应当让位于公民的民事权利。确立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可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使其受损的权利得到补偿。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是一项普遍的原则,不少民商事法律甚至刑法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例如,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6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15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第23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10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3条规定: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案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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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欺诈的商品房买卖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退一赔三”规则——印某诉上海SM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1、裁判要旨
商品房买卖中,即便行政机关对于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行为已经进行了认定,法院仍应根据民事法律关于欺诈的规定,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进行严格认定。即便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也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退一赔三”规则,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基本案情
原告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所有购房款1,139,57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18,725元(1,139,575元的3倍)。事实与理由:2015年下半年,原告经中介了解到被告开发的SM假日城项目。开发商的广告宣传将商铺宣传为精装修房。2019年12月29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发现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与被告的讲解和宣传不符(如面积、装修和赠送的花园等)。原告当场提出质疑,并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赵某和管理人员郭某进行了2个下午的合同条款谈判。最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亲笔写下了关于装修以及赠送花园面积等内容的承诺,并签名作为凭证。另外,原告在2015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署了关于装修的《补充协议》,被告以盖章为由,拿走了《补充协议》,此后就再也不承认签署了该协议。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房款。原告基于被告宣传的内容才选择购买涉案房屋,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其宣传内容交付房屋,涉案房屋不仅是毛坯房,更没有其宣传的赠送面积、空间和相应配置。2017年12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虚假宣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因为被告应当提供实测面积表而没有提供,其逾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被告实施欺诈,故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解除合同、退一赔三。
被告SM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具备约定交房条件下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书,原告却迟迟未办交房手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购房时并没有受到广告影响,原告提交的广告也不是被告作出的,而是案外人作出的广告,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3、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购买的房屋就是毛坯房,且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前所有宣传材料都不属于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不得以样板房追究对方的责任。4、涉案的合同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且涉案房屋是商铺而不是住房,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松江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松江区SM假日城某室,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店铺。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1,058,051元。合同附件三约定,该房屋为毛坯装修;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最终以实际交付时的现状为准。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七条约定,如甲方不能在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期限交房,乙方同意给予甲方六个月(至2017年6月30日,含当日)的交房宽展期,允许甲方在该宽展期届满日前具备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乙方同意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且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亦有权提前交付,此不构成甲方违约,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通知接收该房屋并承担自交付日起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十条约定,若乙方未在交房书面通知规定的交房期限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的,甲方无需另行书面催告乙方收房,自交房书面通知规定的交付之首日起即视同该房屋已按本合同约定交付。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一方按约定向另一方送达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应采用挂号信邮寄或特快专递或直接送达或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送达。送达地址为双方在本合同中填写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变更后的地址为双方文件的实际送达地址。任何一方变更其通讯地址需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地址变更方因未通知另一方变更后的地址,需承担因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送达不能的责任。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的,投邮(以寄出邮戳为准)后2天视为送达。直接送达的,以另一方或其代理人、同住人签收时视为已送达。若乙方为多人时,乙方同意甲方向其中任何一人进行送达,即视为对乙方全体进行送达。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合同“书面通知乙方”的行为可直接采取挂号信、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直接送达、登报告示或在甲方售楼处张贴公告等形式,直接送达根据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送达或视为送达之日、公告张贴于甲方售楼处或公告登载于报纸之日为甲方已书面通知并到达乙方之日,乙方不得以未实际见到邮件或公告等理由向甲方提出异议或追究甲方未书面通知之责任。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十一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允诺之任何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该房屋的交付标准和条件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以该房屋交付时现状为准。甲方的广告、样板房、宣传材料、模型、展示版、规划设计效果图、楼书、沙盘、任何口头介绍、解释(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录像、录音等)及互联网上的信息及其它宣传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不得以样板房或以上宣传资料内容为由追究甲方责任。合同首部,原告住址载明为上海市嘉定区某弄。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的住址上海市嘉定区某弄寄送《告业主书》,载明被告将于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接受业主收房或退房的申请,请被告在以上时间前往办理地点进行正式登记。对此,原告表示其因为搬家所以没有收到上述《告业主书》。
2017年8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验收房屋,因涉案房屋系毛坯房而非精装修房发生争议。
2017年12月30日,被告被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认定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2018年5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索要装修协议即补充协议,被告表示双方并未实际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报警。
审理中,原告认为房款是包含装修费的,故交付的房屋应该是精装修房;被告则表示原、被告之间买卖的就是毛坯房。被告表示赵某、郭某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存在委托关系。
3、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178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印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沪01民终6984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印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是,从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已于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寄送了告业主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5日来收房。根据合同约定,投邮后2天视为送达,原告未在交房书面通知规定的交房期限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的,被告无需另行书面催告原告收房,自交房书面通知规定的交付之首日起即视同该房屋已按本合同约定交付。虽然原告表示其未收到上述收房通知,但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视为涉案房屋已经于2017年7月2日交付。从交付日期来看,被告交付房屋仅超过合同约定的宽展期2017年6月30日2天,原告据此主张合同解除,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2017年7月2日交房之后的2017年8月6日要求被告提供实测面积表,又以被告未提供实测面积表为由拒绝收房,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毛坯房宣传为精装房来出售的行为构成欺诈,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条,房屋总价1,058,051元系不包含房屋装修的价格。其次,从合同附件三的装修标准来看,涉案房屋也明确约定为毛坯房。再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相关的广告宣传行为由行政机关认定为虚假广告、虚假宣传,但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广告、样板房、宣传材料、模型、展示版、规划设计效果图、楼书、沙盘、任何口头介绍、解释(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录像、录音等)及互联网上的信息及其它宣传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不得以样板房或以上宣传资料内容为由追究甲方责任,该房屋的交付标准和条件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以该房屋交付时现状为准。故合同已明确约定将广告、宣传等排除在外,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并无重大影响。综上,原告对于其支付1,058,051元购买的涉案房屋系毛坯房应属明知,原告并未基于被告的广告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补充协议》《告业主书》都表明涉案房屋应该包含装修,被告的工作人员郭某也向原告承诺了房屋装修、赠送花园等,但被告又均不承认,故被告的行为系欺诈。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实际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装修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精装修房;其次,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某系被告的员工或受被告委托、郭某作出的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再次,原告主张其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系2015年12月30日,与合同载明的签署时间2015年12月29日相悖,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而郭某在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承诺显然无法影响原告在2015年12月29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欺诈,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一赔三,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但商品房并非普通的商品,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案例评析
本案具有典型性。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是否存在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原告是否有权据此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退一赔三”规则发生了巨大争议,而该法律适用的问题也是当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所争论的焦点。对此,本文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的构成要件,以及“退一赔三”的法律适用问题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对于“欺诈”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严格认定
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便当事人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认定存在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的行为,法院仍然应该根据民事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欺诈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一)主观方面,须有欺诈的主观故意
通常认为,欺诈必须是行为人故意或者恶意,过失不构成欺诈。欺诈的主观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所述事实为虚假,或明知其行为会隐瞒真实情况,会使得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亦受他人所欺诈,其主观上并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欺诈,则不在此列。
(二)客观方面,须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质上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已经告知的真实情况发生了客观变化,行为人亦应及时将该变化告知对方,否则仍然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至于沉默是否可以构成不作为的欺诈,若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产生于当事人的约定,法律明确规定或者交易习惯,则其不得对消费者保持沉默。
(三)因果关系方面,须使得对方因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错误的意思表示,是指对方基于该欺诈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基于该错误的认识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如果该错误的认识并非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而产生,而是基于对方自身的认知能力、过错或过失而产生,或者该错误的认识对于最终的意思表示没有直接关联、并无重大影响,则该因果关系链条因其他因素而被切断,不能成立。本案中,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受到虚假广告宣传的欺诈,而签订合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将广告宣传排除在合同内容之外,则不能认定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时受到了虚假广告宣传的欺诈。
二、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是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退一赔三”规则,应重点考虑三个因素:该权益是否受消法保护,行为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存在特别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则。
(一)该权益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由此可知,该法规制的市场主体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其中,消费者购买商品必须为满足生活消费之需。如果当事人购买店铺以作经营之用,显然不属于满足生活消费之需,则难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其权益。
(二)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在虚构事实的情形中,也要区分上述欺诈与普通的夸大产品性能和服务效果的不同,对于一些明显违背常识、凭借普通消费者的生活经验完全可以识别的夸大性销售宣传,就不可一概而论地认定为消费欺诈。需要强调的是,该欺诈并非一般生活语境中的欺骗,亦非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而应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至于是否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应对于是否符合上文所述的构成要件进行仔细考量,在此不作赘述。
(三)是否存在特别法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精神,可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条件地严格限制适用,对此,《商品房买卖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属于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而不是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适用。
根据《商品房买卖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买受人至多可以主张“退一赔一”。首先,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商品房买卖的解释》作为特别法,是对于商品房这一特殊商品的特别规定,应该优先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适用。其次,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无预售许可证、存在抵押、已另售他人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最重大的阻碍性因素进行隐瞒或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尚且仅仅至多支持“退一赔一”,更遑论其他程度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退一赔三”。否则,将与司法解释的精神相悖。再次,根据“比例原则”,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不能畸大,适用范围不能过宽,否则可能会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引发消费者过度的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弱者进行倾斜性保护的权利配置,旨在追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实质平等,而非鼓励消费者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获得不义之财并可能助长不劳而获的恶习,从而产生新的不平等现象,对于大件商品如房屋尤其如此。商品房买卖所涉利益重大,其有别于一般商品的买卖,随意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极易造成利益的严重失衡。只有根据《商品房买卖的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类型来平衡双方的利益,才能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应有的制度性功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相关法规


 播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
(2013年12月18日法[2013]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为学习贯彻实施好这部重要法律,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消费者是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主体,消费升级已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持续动力,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事关国计民生和经济发展。为适应我国国情的深刻变化,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重大修改,加大了保护消费者、惩罚违法经营者的力度,对公正司法提出了新任务新要求,社会各界高度关注。贯彻实施好这部重要法律,对于改善市场环境、推进社会消费、拉动经济增长、促进国民经济稳步健康发展,对于满足消费者日益增长的司法服务需求、维护市场诚信、提高司法公信力,对于保障民生、建设法治中国,均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把学习贯彻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作一项重要任务来抓,为该部法律的正确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精心组织,深入学习。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科学内涵,为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依法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创造了良好条件。各级法院要组织广大民事法官认真学习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其了解修改内容和立法原意,把握学习重点和难点。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当好表率。有条件的法院还要开展专题培训,密切结合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深刻领会条文精神,做到融会贯通。要正确处理该部法律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着力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学会在办案中正确运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提前谋划,全面贯彻。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公益诉讼、保护人身权益、网络购物、无理由退货、退一赔三、保底赔偿、赔一罚二、精神损害赔偿等新制度,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立法支撑,不仅排除了消费者解决耐用商品等争议的举证障碍,方便了消费者维权,而且从实体上加大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同时也为人民法院支持消费者维权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目前消费市场很不规范,诚信严重缺失,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中,一要坚持重典治乱。正确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让故意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付出沉重代价,把维护消费者权益真正落到实处。二要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消费者是弱势群体,也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受害者。人民法院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要设身处地为消费者排忧解难,减少他们不必要的诉讼负担。三要提供诉讼便利。要在诉讼案件多发地开展巡回审判,就地立案,就地调解,就地审理,最大限度减少消费者的诉累。四要实现快审快结。要针对多数消费者维权案件争议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的特点,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同时努力提高效率。对于消费者提起的小额诉讼,要充分运用简易程序,速裁速决,依法实行一审终审,尽快实现消费者权益,努力使当事人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顺应变革,正确适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瑕疵,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加重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后,人民法院要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既要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解决当事人商品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要明确消费者的初步举证的义务,及时查明案情,分清是非责任。经营者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商品没有质量问题,或者损害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正确划分商品的“瑕疵”和“缺陷”的法律界限,确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完善制度,惠及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先后对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未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则。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后,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级的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慎重受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一般案件起诉条件有所不同。此外,启动公益诉讼程序,还涉及案件管辖、诉讼费用的承担、债权清偿、裁判执行等新问题,都亟待从制度上加以解决。希望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边办案边研究边总结,注意积累有益经验,加强与消费者协会的沟通与协调,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逐步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积累经验。
六、严肃执法,公正司法。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后,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着修改前后的法律衔接问题,对消费者维权案件的审理将带来很大变化。要坚持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溯及既往为例外。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后,因消费者购买、使用生活消费品或者接受服务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成立的生活消费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该部法律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在审理食品纠纷案件时,要注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价款十倍赔偿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