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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关于《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2-03-18 14:24 来源:皇冠足球比分人民政府 作者:司法局法治建设股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省自然资源厅起草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厅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

一、信件和传真方式:

通信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710043,传真:87293957  

二、网络邮件方式:

网络邮箱:jingjilifachu@163.com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六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草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土地国策〕 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科学规划,严格管理,特殊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改革、管理和监督检查相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统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督察机构〕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 耕地保护情况;

(二) 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 国家和省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 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 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

第六条〔开垦耕地使用权确定〕 依照本办法开垦的耕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按照耕地开垦合同的约定取得。改变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七条〔权属争议〕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八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向作出该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国土空间〕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总体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要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国土空间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编制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开发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编制原则〕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推动绿色、可持续利用和高质量发展,细化落实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和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编制〕 省、设区的市、县( 市) 、乡(镇)编制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下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也可以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内容〕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

(二)国土空间格局、规划用地布局;

(三)国土空间分区和用途管制;

(四)规划实施措施;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详细规划编制〕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依法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活动的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 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专项规划编制〕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或者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组织编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相关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性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规划保底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批准和修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的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产业项目用地,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设区的市、县( 市) 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中安排不少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乡村产业发展,支持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十七条〔土地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 ( 居) 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土地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实施自然资源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信息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无密级的土地资料应当作为公共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九条〔责任目标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

上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以及违法占用耕地情况等。

第二十条〔保障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耕地整治。

少数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开垦耕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易地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对新开垦和整治耕地的验收、抽查、复核,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耕地占补平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依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耕地开垦管理办法及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

第二十三条〔耕地用途管制〕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禁止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动。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和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需转用的,应当及时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二十四条〔耕作层剥离〕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耕作层进行剥离,并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组织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耕作层剥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剥离,所需费用由占用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耕作层剥离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耕作层管理信息库,为开展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储存和利用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闲置土地〕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税务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的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用于耕地开垦;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为国有土地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在未确定为新的建设项目用地前,对具备耕地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土地经营权人闲置、荒芜耕地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国有荒地审批〕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出让,最长不超过五十年,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五十公顷(七百五十亩)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五十公顷以上二百公顷(三千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二百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土地复垦〕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垦。复垦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耕地因人为因素遭到破坏,需要对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因土地开发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土地破坏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十八条〔建设用地规范内农用地转用〕 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根据国务院授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建设用地范围外用地预审和农用地转用〕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用地,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和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依法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未利用地审批〕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公顷(三十亩)以下;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十公顷(一百五十亩)以下;

(三)超过设区的市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先由原编制机关修改国土空间规划,报原规划批准机关审批修改后,参照本条第一款审批权限审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未利用地,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

第三十一条〔成片开发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成片开发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土地征收。

第三十二条〔征地预公告〕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名义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明确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调查主体、调查方式、工作时段、配合要求、异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以及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建等行为的法律后果。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取有利于被征地农民和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属的乡(镇)、村和村民小组的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等显著位置张贴纸质公告以及在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等方式公开预征收土地公告。

第三十三条〔土地现状调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组织开展土地现状调查,被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

拟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调查结果,调查人员和调查单位应当签字盖章,被调查的村民委员会盖章或者村民小组三个以上村民代表签字予以确认;拟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等调查结果,调查人员和调查单位应当签字盖章,被调查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拟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的调查结果经确认后应当公示,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组织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出具结论性意见。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性意见为高风险,且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无法防范风险的,应当暂缓或者终止开展土地征收。

第三十五条〔补偿安置方案〕 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其他与土地征收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异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内,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根据异议意见、听证会情况和法律、法规规定,认为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进行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补偿登记〕 拟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向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补偿登记。

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应当为拟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办理补偿登记提供便利。拟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登记情况进行现场公证。

第三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与拟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约定生效条件或者生效期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八条〔征地款预存〕 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指定根据征地补偿方案、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协议,组织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足额存入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预存征地补偿安置款银行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九条〔征地申请〕 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依法提出的土地征收申请,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具体款项规定情形、履行法定程序、个别没有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足额预存征地费用等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具体款项规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履行法定程序、个别没有达成征地补偿协议情况、足额预存征地费用情况等进行形式审查。

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实施的程序和要求等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征收公告〕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公告期限届满,征收土地批准文件生效。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第四十一条〔征地费用支付〕 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确定参加社会保障对象的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名单进行审查、公示、确认后,报县(市、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第四十二条〔征地补偿标准〕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的具体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 的区片综合地价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四十三条〔住宅安置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在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

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或者提供安置房方式补偿的,重新安排的宅基地面积或者提供的安置房面积不得少于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采用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障〕 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足额落实社会保障资金,逐步提高保障标准。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实行专户管理,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转借。

第四十五条〔单独选址征地费管理〕 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基础设施建设涉及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列入工程概算。

第六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和租赁〕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在依法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进行。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四十七条〔租让结合〕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应当对租赁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处置作出约定。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国有建设用地租赁权,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一年内可以提出办理协议出让申请,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地上物一体处分〕 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四十九条〔小微企业用地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使用,保障小微企业用地,优先支持通过工业用地整治改造、城乡低效用地再开发等方式建设小微企业园,促进小微企业集聚发展和转型提升。

第五十条〔临时用地〕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使用临时用地应当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的原则,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持临时用地申请书、项目建设批准文件或者地质勘查许可证、土地权属材料、临时用地协议、勘测定界材料、涉及农用地所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利用现状照片等申请材料,报临时用地所在地的县(市、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报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土地用途。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或者恢复,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或者恢复期限。

第五十一条〔乡村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以及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持相关批准文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决议,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农用地转用相关规定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用地标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用途等作出统筹安排,加强城乡建设用地总量、结构和时序等的控制和调控,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维护土地市场平稳运行。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促进乡村振兴。

第五十三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二)规划用途为工业、商业、旅游等经营性用途;

(三)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登记;

(四)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五)符合产业准入和生态保护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四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程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或者符合法定人数的村民提出的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动议,包括位置、面积、用途等地块情况以及供地方式、办理人员、费用预算、收入预期、收入分配等事项进行讨论和表决。

(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半数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动议的,应当形成书面决议,并明确委托办理人员及其权限,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具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的书面申请。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提出意见,并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一并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要求。因需要补充资料、实地勘察或者情况复杂等原因延长出具时限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出具意见的时间。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主体、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十个工作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方案进行研究,认为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修改意见修改方案。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在农村产权公开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合同双方应当全面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和支付价款,并缴纳相关税费。

(八)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在履行合同义务并缴纳相关税费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效合同、价款支付凭证以及纳税证明等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对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应当办理不动产登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应的不动产登记。

第五十五条〔宅基地标准〕 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城市郊区每户不超过一百三十三平方米(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四分)。

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公寓式住宅的具体标准与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在不超过前款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五十六条〔宅基地审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自收到农村村民提出宅基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过半数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宅基地申请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村集体公告栏、村务公开栏等显著位置公示讨论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五日。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五十七条〔宅基地不予审批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 除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村庄、集镇改造外,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 出租、出卖、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 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认定户的具体标准和分户具体条件,由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旧宅腾退〕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建新拆旧的,原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宅基地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和规划布局、用地指标专项管理、简化用地审批程序等方式加强农村村民建房保障。

第六十条〔宅基地利用〕 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需求。

农村闲置的宅基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 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 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 耕地开垦、土地复垦情况和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收缴和使用情况;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土地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督察措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督察发现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的重大决策不力的,可以下达督察建议书、意见书、督办函等,要求限期整改,并视情节采取函告通报、警示约谈、限制审批、移送处理等措施,督促整改。

第六十三条〔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完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和执行协调机制,由共同责任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监督责任,维护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秩序。

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等一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六十四条〔动态监测〕 县( 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并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或者手段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县( 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土地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

第六十五条〔监察队伍〕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建立土地执法监察队伍,配备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应当执证上岗。省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全省土地执法监察人员统一考核。

第六十六条〔没收处置〕 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自行或者指定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具体处置规定由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适用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违反农用地管制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非粮化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等改变耕地种植粮食属性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动,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批准或者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交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临时用地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临时用地,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处罚〕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土地用途、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开发、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与使用者解除合同,并对使用者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因合同解除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予以赔偿。

第七十三条〔工作人员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 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条件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 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条件批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使用的;

(三) 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条件进行土地征收的;

(四) 违法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费用的;

(五)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第七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2000 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